第一章 總 則 |
| 第 一 條: | 本社定名有限責任台灣區車輛用品供給合作社。 |
| 第 二 條: | 本社以置辦車輛及修護保養等相關物品供社員之需要為目的。 |
| 第 三 條: | 本社為有限責任組織,各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
| 第 四 條: | 本社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 第 五 條: | 本社社址設於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街二十四巷六號,並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在組織區域內設立分社、連絡處,或在組織區域外設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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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 員 |
| 第 六 條: | 本社社員以在本社組織區域內,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並實際從事車輛保養修護廠所之負責人,無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無宣告破產及褫奪公權之情形者為合格。 |
| 第 七 條: | 凡願加入本社者,應先填具入社志願書,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直接書面請求,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 |
| 第 八 條: |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社: |
| | 一、 | 違反第六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 |
| | 二、 | 死亡。 |
| | 三、 | 自請退社。 |
| | 四、 | 除名。 |
| | 五、 | 認一○○股之汽車業社員,其每年與本社交易額未達六萬元者。認一○○股之機車業社員,其每年與本社交易額未達四萬元者。 |
| | 六、 | 認二○○股(含)以上之社員,每年交易額未符合前款(同條第五款)之規定者,應酌減認股數,酌減額度由理事會決議。 |
| 第 九 條: | 本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請求書,經理事會同意。 |
| 第 十 條: |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 |
| | 一、 | 不遵照本社章則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
| | 二、 | 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 |
| | 三、 | 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 |
| 第 十一條: |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己繳股款,但本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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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 股 |
| 第 十二條: | 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正,社員每人至少應認購股票一張(壹佰股),入社後得依年交易金額增購股票,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
| 第 十三條: | 社員認購社股股款應於入社時一次繳清,增購股票時亦同。 |
| 第 十四條: | 社員不得以其己繳之社股金額,扺銷其對於本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
| 第 十五條: | 社員非經本社同意,不得出讓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
| 第 十六條: | 凡經本社同意,受讓或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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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 織 |
| 第 十七條: | 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 |
| 第 十八條: | 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七一人組織之。社員代表依左列規定產生之: |
| | 一、 | 社員分區選舉社員代表,各區社員代表按各區社員人數比率分配,由各該區社員選舉之。 |
| | 二、 | 分區及各區分配名額,授權理事會決定之。前項社員代表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
| 第 十九條: | 本社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組織之,理事會、監事會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在遞補前不得出席理監事會議。前項理事之任期為三年,監事任期為一年,均得連選連任。 |
| 第二十 條: | 社務會由理事、監事共同組織之。 |
| 第二十一條: | 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
| | 一、 |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
| | 二、 | 審核並接受業務報告及會計報告。 |
| | 三、 | 通過預算、決算及業務計劃。 |
| | 四、 | 制定或修訂各種章則。 |
| | 五、 | 規劃社務進行。 |
| | 六、 | 處理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提議事項。 |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
| | 一、 | 擬訂業務計畫。 |
| | 二、 | 任免職員。 |
| | 三、 | 處理社員提出之問題。 |
| | 四、 | 調解社員間之糾紛。 |
| | 五、 | 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 |
| | 六、 | 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項。 |
| | 七、 | 通過社員之入社、出社。 |
| 第二十三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 | 一、 | 監查本社財產狀況。 |
| | 二、 | 監查本社業務執行狀況。 |
| | 三、 | 當本社與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社。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必要時,並得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 |
| 第二十四條: | 本社設總經理一人,經理、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由理事會任免之,助理員、業務人員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任免之。分社設經理一人,會計一人或業務人員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任免之,受總經理督導。 |
| 第二十五條: | 理事、監事皆屬義務職,但有必需公務費用時,由理事會認可支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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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 議 |
| 第二十六條: | 社員代表大會分為通常社員代表大會及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兩種。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於每一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召集之,臨時社員大會因下列情形之一召集之: |
| | 一、 | 理事會、監事會,於執行職務上認為必要時。 |
| | 二、 | 社員代表全體四分之一以上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時。前項第二款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代表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
| 第二十七條: | 社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除理事監事之職權,須由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決議,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 第二十八條: | 社員代表大會以理事主席為主席,理事主席缺席時,以監事主席為主席。監事會召集大會時,由監事主席為主席。社員代表自行召集大會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 第二十九條: | 社務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由理事主席召集之,其主席由理、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總經理、經理及事務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
| 第三十 條: | 理事會、監事會每月召集一次。理事會、監事會由各該會主席召集之。理事會、監事會應各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理事、監事無故二次未出席會議者視同去職,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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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業 務 |
| 第三十一條: | 本社業務如左: |
| | 一、 | 車輛修護、保養等用品之供給。 |
| | 二、 | 社員售車之統購。 |
| | 三、 | 社員維修技能提昇服務。 |
| | 四、 | 社員為客戶代辦保險理賠業務之統辦。 |
| | 五、 | 政府委託代辦業務。 |
| 第三十二條: | 本社售貨價格,以不超過一般市面價格為準,由社務會定之。 |
| 第三十三條: | 本社售貨以現金交易為主。 |
| 第三十四條: | 凡訂購本社供給以外之用品者,須預付貨品全部之金額,及加完稅後佣金百分之十五。前項訂購用品到社後,本社通知訂購社員限期來取,過期不取,由本社轉售他人,社員不得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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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 算 |
| 第三十五條: | 本社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業務年度,理事會應於每年度終了時,製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代表大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連同監事會查帳報告書,報社員代表大會。 |
| 第三十六條: | 本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其餘數應平均分為一百分,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 | 以百分之十作公積金,由社員代表大會指定金融機關存儲,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 |
| | 二、 | 以百分之五作公益金,由社務會決議,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教育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
| | 三、 | 以百分之十作理事及事務人員,業務人員之酬勞金,其分配辦法,由理事會決定之。 |
| | 四、 | 以百分之七十五作社員分配金,按照社員對社之交易額比例分配。 |
| | 五、 | 社員參加股息及社員分配金分配,必須入社滿會計年度一年以上,始得參加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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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解 散 |
| 第三十七條: | 本社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充之。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清理本社債權及債務。 |
| 第三十八條: | 本社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公積金及股金順次抵補之。如有資產餘額時,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提交社員代表大會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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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
| 第三十九條: |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合作社法,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
| 第四十 條: | 本章程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登記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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